桃源县一矿粉厂非法经营储存柴油被告人被判处管制三个月!
“被告人黄某武犯危险作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2024年11月14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宣判一起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柴油)案件,嫌疑犯黄某武因犯危险作业罪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2023年6月30日,桃源县应急管理局联合热市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对热市镇新鑫矿粉厂进行安全检查,现场查获30立方储油罐1个(储存柴油15吨)、售油计量装置1台、私自改装储存柴油的厢式货车1台(车内设置了1台小型售油计量装置)。经核查,储油罐系桃源县热市镇新鑫矿粉厂(身份或职务)周某新所有,厢式货车、售油计量装置系黄某武(身份或职务)所有。黄某武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23年1月租用周某新的储油罐,先后从常德某油库购买柴油185吨,利用厢式货车在热市镇范围内流动加油,已销售危险化学品(柴油)169吨,涉及金额135.2万元。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责令其立马停止非法经营、储存活动,对涉案车辆、油罐、计量装置等予以查封扣押并立案查处。经湖南安泰安全咨询评价有限公司认定:黄某武非法储存、充装柴油点的选址及建筑物、安全措施及管理的安全性能条件,均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易引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若发生泄漏并引燃,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对人体死亡半径为2.98米;若泄漏遇火源形成池火,入射热辐射强度对人体危害的死亡半径6米左右、重伤半径约8米。桃源县应急管理局按照“行刑衔接”规定将此案移送县公安机关办理,桃源县公安局依法进行立案侦办。2023年9月11日,黄某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2024年11月14日,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武犯危险作业罪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作业罪追究黄某武刑事责任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武犯危险作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武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3万元和柴油15吨应予追缴,剩余违法来得到的48816元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必然的联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构成危险作业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武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和初犯及部分退缴违法来得到的的情节,法院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对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社区矫正,判处黄某武管制三个月,既威慑了犯罪行为,又给予嫌疑犯反省悔过的机会,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